昆明市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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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昆明信息港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五屆〕第十一號

《昆明市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于2023年12月28日經昆明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并于2024年3月27日經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準?,F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4年4月10日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批準《昆明市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的決議

(2024年3月27日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通過)

云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審查了《昆明市民營經濟發展促進條例》,同意省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審查結果的報告,決定予以批準,由昆明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第一條 為了優化民營經濟發展環境,保障民營經濟組織公平有序參與市場競爭,維護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促進民營經濟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小企業促進法》《促進個體工商戶發展條例》《優化營商環境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民營經濟組織,是指在本市依法設立或者開展投資、經營的,除國有及國有控股以外的內資企業法人、非法人企業以及個體工商戶等各類經濟組織。

第三條 促進民營經濟發展應當堅持市場調節、公平競爭、扶持引導、依法規范、保障權益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發展促進、保障等工作機制,建立民營經濟統計指標監測體系,完善民營經濟發展公共服務保障體系,營造有利于民營經濟健康發展和民營經濟人士健康成長的社會氛圍。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承擔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籌、協調、指導和服務轄區內民營經濟發展促進工作。

第五條 工商業聯合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以及章程規定發揮政府和民營經濟組織間的橋梁紐帶作用,聯系和服務民營經濟組織,協助政府開展服務和指導工作。

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民營經濟組織依法競爭、合規經營,開展促進民營經濟組織發展的各項服務活動。

第六條 依法保障民營經濟組織的平等市場準入。嚴格實行市場準入負面清單制度,不得以備案、注冊、年檢、認定、認證、指定、要求設立分公司等形式設定或者變相設定準入障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加強對中介服務機構監管,持續精簡優化審批服務,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中介服務機構,不得向民營經濟組織轉嫁中介服務費用。除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另有規定外,不得將中介服務事項作為行政審批、許可、備案的前置條件。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定期清理和廢除妨礙統一市場和公平競爭的政策。

制定涉及民營經濟組織的政策措施應當依法聽取有關民營經濟組織、行業協會、商會等社會組織以及民營企業家的意見和建議,并進行公平競爭審查。

未經公平競爭審查不得授予經營者特許經營權,不得限定經營、購買、使用特定經營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務。

第八條 鼓勵和支持在法治框架內積極探索具體可行的優化營商環境新經驗、新做法,復制推廣促進民營經濟發展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在探索中出現失誤或者偏差,但有關單位和個人依照國家、省、市有關規定決策、實施,且勤勉盡責、未牟取私利的,依法予以免責或者減輕責任。

第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開展民營經濟發展環境評價和相關政策落實情況的檢查評估,根據評價、評估結果及時調整、完善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政策措施。

民營企業家可以受聘作為營商環境監督員對營商環境進行社會監督。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支持民營經濟組織開展國際交流合作,提供開拓國際市場的指導、服務和便利。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行親清政商關系行為清單制度,明確政商交往行為規范,構建親清政商關系,暢通政商溝通機制。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除應當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水、電、氣等基礎要素保障外,還應當根據實際情況,在本級財政預算中統籌安排資金支持民營經濟發展,設立專項資金幫助和服務民營中小企業轉型升級、技術創新、開拓市場。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國土空間規劃中依法依規合理安排民營經濟組織用地指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規范工業用地前期開發成本、差異化的工業用地區域開發和獎勵等政策,降低民營經濟組織用地成本。鼓勵采取長期租賃、先租后讓、彈性年期出讓等方式供應、使用工業用地,允許民營中小企業在國家規定期限內按照合同約定分期繳納土地出讓價款。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保障民營企業依法平等取得政府供應或者園區轉讓的工業用地權利,允許民營中小企業聯合參與工業用地招拍掛,可按規定進行宗地分割。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參與產業園區標準化廠房建設,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的生產經營場地、標準化廠房可依法依規分割轉讓,辦理不動產權證書。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研究、協調處理民營經濟組織融資問題,鼓勵和支持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為信用良好的民營經濟組織提供中長期貸款、首次貸款、固定資產貸款、信用貸款和無還本續貸等金融支持,支持民營經濟組織以動產和權利為擔保的融資。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政府性融資擔保體系,依法依規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融資支持,幫助降低綜合融資成本。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民營企業通過上市、發債、資產證券化等方式直接融資。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參與公共資源交易,按照規定落實面向民營中小企業預留采購份額、價格評審優惠等政策措施。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技術創新體系以及科技資源共享服務平臺,促進聯合研發與項目合作,通過重大科技創新專項資金等方式,支持和推動民營經濟組織自主創新。

鼓勵民營經濟組織按照法律、法規以及政策規定,推進科技創新和科技成果轉化,兌現科技人員科技成果轉化收益分配。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建立知識產權侵權和行政非訴執行快速處理機制,促進知識產權行政保護與司法保護有效銜接,嚴格落實知識產權侵權賠償制度。

鼓勵行業協會、商會和調解組織、仲裁機構、中介服務機構等建立知識產權快速協同保護機制、維權援助機制和知識產權糾紛多元化解決機制。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民營經濟組織引進和培育產業領軍人才,對其在項目申報、資金扶持、榮譽推薦等方面依法給予支持,在落戶、就醫、子女就學、配偶就業、父母養老等方面依法依規給予保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完善民營經濟組織職稱評審機制,暢通民營經濟組織職稱評審渠道。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完善民營經濟人士教育培訓體系,加強對民營企業家素質和能力提升、民營經濟管理人員的培養和民營經濟組織勞動者的職業技能培訓。

第二十二條 依法推進涉案民營企業合規改革,完善第三方監督評估機制,促進涉案企業整改合規。引導和鼓勵民營經濟組織建立審計監督體系、合規管理體系以及風險評估體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組織公共服務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提供公益性服務。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依法依規對購買社會化中介服務的民營經濟組織適當給予補助。

鼓勵各類服務機構為民營經濟組織發展提供服務。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公開監管標準和規則,對民營經濟組織活動實施分類監管,采取事中、事后或者非現場監管,不得干擾民營經濟組織正常生產經營活動。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對民營經濟組織實施監督檢查應當依法進行,對同一民營經濟組織的多項監督檢查能夠合并的應當合并實施或者聯合實施。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相關國家機關應當依法保護民營企業產權和企業家權益。規范涉產權強制性措施,避免超權限、超范圍、超數額、超時限查封扣押凍結財產。對不宜查封扣押凍結的經營性涉案財物,在保證偵查活動正常進行的同時,可以允許有關當事人繼續合理使用,并采取必要的保值保管措施,最大限度減少偵查辦案對正常辦公和合法生產經營的影響。

第二十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誠實守信,嚴格履行向民營經濟組織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諾以及依法訂立的各類合同,不得以行政區劃調整、政府換屆、機構或者職能調整以及有關責任人更替等為由違約毀約。確因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需要改變政策承諾、合同約定的,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和程序進行,并依法對民營經濟組織因此受到的損失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 本市各級相關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國有企業不得違約拖欠民營經濟組織的貨物、工程、服務等款項;不得要求民營經濟組織接受不合理的付款期限、方式、條件和違約責任等交易條件;不得以內部人員變更,履行內部付款流程,或者在合同未作約定情況下以等待竣工驗收批復、決算審計等為由,拒絕或者延遲支付民營經濟組織款項。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組織或者個人不得實施下列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一)違法干預生產經營自主權;

(二)違法收費、罰款、攤派財物;

(三)強制或者變相強制民營經濟組織參加考核、評比、表彰、培訓等活動;

(四)侵犯依法取得的名稱、字號、商標、地理標志、專利和商業秘密;

(五)以非法拘禁或者其他非法限制民營經濟人士人身自由的方式解決經濟糾紛;

(六)其他侵害民營經濟組織合法權益的行為。

市、縣(市、區)相關國家機關應當建立健全民營經濟組織和民營經濟人士維權申訴渠道。

第二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在促進民營經濟發展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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